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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为保理合同“正名”系世界首创

5月28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自此我国民法制度迈入民法典时代。《民法典》中合同编详尽规范了各类典型合同,其中,“保理合同”作为新增典型合同列入其中,业内人士认为,这是保理界具有里程碑意义的事件,保理合同从“无名”走向“有名”,将进一步促进我国保理业的发展,并对推进解决中小企业“融资贵、融资难”问题具有十分重要意义。


积极回应我国保理业现实需要


保理,是指应收账款债权人将应收账款的所有权转让于保理人,保理人支付价款并提供与应收账款转让相关服务的业务。保理业务基于真实贸易背景,依托供应链核心企业的信用转移,是风险相对较小的融资产品,具有宝贵的逆经济周期特点,适合于成长型的中小企业。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动能的转换、经济结构的调整以及企业高质量发展需求的提高,加上国家鼓励供应链金融发展、促进金融服务实体经济、大力发展应收账款融资等背景,我国保理业发展迅速,保理成为中小企业融资的有效手段之一。


中国服务贸易协会商业保理专业委员会主任韩家平告诉记者,在最近10年里,中国保理行业发展迅猛,在国内外经济下行大背景下,我国企业信用销售比例持续提高、账期延长,企业应收票据及应收账款规模越来越大,商业保理市场需求旺盛。截至2019年末,全国规模以上工业企业应收票据及应收账款余额为17.4万亿元,创历史新高。虽然随着商业保理行业监管体制和规则逐步明确,各地普遍收紧商业保理企业注册政策,截至2019年,全国已注册商业保理法人企业及分公司共计10724家,国内商业保理业务量约为1.38万亿元人民币,相较2018年增长15%,显示出我国保理业务体量巨大,商业保理市场总体处在高速成长期。


“保理合同作为新增典型合同写入《民法典》,将为今后保理行业健康发展提供强有力的法律支撑。”韩家平表示,第十六章《保理合同》(第七百六十一条至七百六十九条)的九个条文从保理定义、合同内容和形式、履行环节、有追索权保理和无追索权保理的受偿依据及顺序、债权转让规则适用等方面搭建了保理的基本规范架构,使得商业保理企业能够基于法律规范开展业务,更好保障企业能够利用法律维护自身有效权益。


针对行业痛点,韩家平认为《民法典》具体条款确立的如下规则,为行业发展扫除了三大障碍:一是未来应收可做保理;二是应收账款的禁止转让约定不得对抗保理人;三是从权利转移不因未登记而受影响。同时,保理合同章还针对保理业务实践,明确了对保理人的保护性规则,控制了三大风险:虚构应收账款风险、基础交易变更风险、双重融资风险。以上规定对于拓展保理业务发展空间、防范行业风险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对促进和规范我国保理行业的发展产生重大积极影响。


从业者建言献策推动保理合同“入典”


长期参与并推动保理行业立法工作的广东省、深圳市商业保理协会执行会长宋彥民认为,随着保理合同入典,中国成为世界上第一个在《民法典》中将保理合同作为典型合同的国家,此举将对其他国家和地区保理行业立法带来借鉴意义。


回顾“保理合同”入典进程,宋彥民向记者介绍,中国服务贸易协会商业保理专业委员会、广东省商业保理协会、深圳市商业保理协会积极重视推进保理立法工作,2018年3月,协会专家受邀参加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召开的关于保理行业工作情况的交流会。此后,协会多次举办专家研讨会和行业企业研讨会,形成《民法典》合同篇保理合同章建议稿,并提交全国人大法工委参考。2018年12月,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认为,保理业务作为企业融资的一种手段,在权利义务设置、对外效力等方面具有典型性,对保理合同作出明确规定,有利于促进保理业务的健康发展,缓解中小企业融资难、融资贵的问题,进而促进我国实体经济发展。据此,民法典合同编草案二审稿设专章规定保理合同。


“保理业务一般存在两个合同、三方当事人,呈现出业务类型多样化、法律关系复杂化、利益主体多元化等特点。保理合同专章规定解决了保理合同的法律属性,特别是明确对有追索权、无追索权的保理合同作了定义,解决国内对有追、无追保理业务如何定义、如何保障保理人权益问题,为行业发展提供条件和法律保障。”宋彥民称。


作为保理合同章写入《民法典》的全程见证者,宋彥民认为随着保理合同“入典”,将吸引更多金融机构、市场资金参与保理业务,保理行业的市场认知度和受重视程度也得到大幅提高,预计中国保理业务规模将会实现大幅增长,进而为拓展中小企业融资渠道、破解企业融资难题作出新的更大贡献。宋彥民举例认为,《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三条是专门为规制虚构应收账款而设,是治理保理欺诈的重要法律依据,必将发挥净化保理市场环境、促进保理业健康发展的作用。


基本法律框架已搭好但仍有细化空间


业内人士认为,我国保理合同立法具有明显的行业发展推动和司法内需驱动的特征,保理合同章从正式列入审议稿到通过,用时较短,条款规定较为原则,基本构建出了保理业务的法律框架。


韩家平认为,目前相关规定仍有细化和完善的空间。如第七百六十五条应收账款债务人接到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后,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债务人无正当理由协商变更或者终止基础交易合同,对保理人产生不利影响的,对保理人不发生效力。韩家平称,此条规定明确了保理公司受让应收账款并通知债务人后,债权人与债务人不得肆意变更或终止合同,但问题在于司法实践中对“正当理由”的界定还需在后续司法解释中予以明确。


韩家平举例说,第七百六十六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有追索权保理的,保理人可以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或者回购应收账款债权,也可以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在扣除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后有剩余的,剩余部分应当返还给应收账款债权人。韩家平告诉记者,此条系对有追索权保理业务的相关规定。然而此条未明确,即在保理业务发生逾期的情形下,保理公司是否可以同时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向保理申请人主张返还保理融资本金及利息的债权?


韩家平表示,对保理行业来讲,保理合同章正式立法已是历史性突破,不可能一下子做到完美,随着保理实践的深入和发展,相信配套的司法解释、法规规章、行业规范也会逐步完善,进而形成法律与实践的良性互动,更好地服务中小企业融资和风险管理提供有力的法律保障。